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餘重零點壹
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盛裝前開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
0.10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有防
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