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潤泰民生儷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潤泰民生儷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
有房屋坐○於○區○○○路○○○號,依住戶規約被告每月應
繳交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0元計算之4,100元之管理費,
惟被告自民國83年起迄98年1月止共計15年之管理費均未繳
交,依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委員會議及民法第
126條規定,必須對債務人為5年管理費之追繳,計自92年7
月起迄98年10月止共計76個月份之管理費,屢經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遷入現址迄今,從未收到任何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更從未收到管委員成
立之通知,究竟何時正式成立?管委會何時完成推舉主任
委員?由那些委員所推舉?從何時就任主管。自稱管委會
於83年成立,請原告提出同期間收取管理費之支付實情之
會計帳冊,以及每年通知及公告之證據。管委會是否有規
約之訂立,請提出供被告作為參考。
㈡坐落臺北市○○街○○○巷○○號等潤泰民生儷苑大廈係潤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間起造,82年10月21日取得82使
字第363號使用執照,系爭大廈完工交屋後,區分所有權
權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己
○為系爭大廈75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其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權利。己○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於開
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尚未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依大廈住戶規約之
規定計算出席人數,豈有未召開即已制定規約之理,前後
矛盾。臺北市○○街○號新東里里長辦公室豈能容下3、40
人開會,益證明該會議記錄係杜撰。己○於97年6月4日持
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臺北市政
府於97年6月10日以府都建字第09762298500號函: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己○接獲
該函後,汲汲於97年6月14日召開97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月
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己○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亦
未依法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會議當然無效
。會後己○並未將97年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
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竟於97年6月23日偽造潤泰
民生儷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既反對意見統計
表,該統計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贊成,足證該統計表不
實。
㈢己○於97年6月4日持97年5月24日潤泰民生儷苑大廈97年
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報備,原告豈於申報送件即知其所申請組織報備將遭否准
,並訂於97年6月14日召開97年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2次會議?若以10日前通知而言,原告至遲應於97年6月
3日寄發開會通知,原告自認係於6月4日寄發開會通知,
該決議當然無效,原告持無效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組織報備,當然不合法,其提起本訴當事人
不適格。被告從未接獲己○所召開潤泰民生儷苑大廈97年
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或會議
紀錄,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至
今仍未提出開會通知。
㈣縱使原告申請組織報備合法,原告於97年7月1日始取得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於97年7月1日始有權利能
力始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原告請求97年7月1日之前之管
理費,於法無據。原告至今仍未補正管理費如何計算、如
何繳費及何時繳費,且原告先後向被告催繳管理費,金額
、坪數前後不一,即便認原告有權請求97年7月1日以前之
管理費,依據原告大廈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但書規定,
原告僅能請求被告依所有權比例分擔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臺北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97年7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備成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潤泰民生儷苑大廈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被告
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報備函、組織報備證明、原告
第1屆委員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公告、潤泰民生儷苑住戶
規約、臺北市政府函、潤泰民生儷苑97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18頁、第40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4頁、第70頁至第73頁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
理組織內並未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
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
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
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
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
由,爰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
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㈡查潤泰民生儷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5月24日及97年6
月14日召開並作成成立管理委員會及選任管理委員、製定
住戶規約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潤
泰民生儷苑97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名
冊、委託書、潤泰民生儷苑97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二次會議紀錄可參,證人丙○○即保全公司人員、證
人甲○○、乙○○即潤泰民生儷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證
人壬○○、辛○○即潤泰民生儷苑大廈住戶均分別證稱上
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召開,並有表決作成決議,
有收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9頁),被告辯稱原告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
,顯不可採。至被告所稱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書面通
知、通知未載明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通知時間不足等情
,縱認屬實,要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有無違法爭
議,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收到管理委員會收費通知及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足見被告確已知悉管理
委員會成立相關事誼,被告既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仍屬有效,而得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㈢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既非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此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11號判例意旨可明,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
決亦同。被告辯稱己○為無召集權人云云,無非係主張潤
泰民生儷苑大廈已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據,惟被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潤泰民生儷苑大廈合法管理委員
會組織及成員為何,至證人辛○○雖證稱建商有成立一個
管理委員會,裡面有主委、副主委還有收管理費的財委,
之後沒有再選舉管理委員,因為主委、副主委都不做了,
後來只有剩下一個財委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
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換言之,縱認潤泰民生儷苑大廈曾有成立管理
委員會,惟於任期屆滿後該大廈並未再選任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原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已視同解任,潤泰民生
儷苑大廈已無管理委員會存在,自無被告所稱另有管理委
員會情事。又被告雖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曾陳述「
潤泰建設退還剩餘497,359元公共基金至其指定管理負責
曾達夢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謂潤泰民生
儷苑大廈有管理負責人曾達夢云云,惟管理負責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款規定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
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如被告所稱曾達夢係
由潤泰建設公司所指定之管理負責人,其顯非合法之管理
負責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曾達夢為潤泰民生儷苑大廈
之管理負責人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潤泰民生儷苑大廈
於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向臺北市政
府報備時,並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存在,被告辯稱
己○為無召集權人云云,顯不可取。原告既係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原告有當事人能力且為適格之當事人
,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
不足取。
㈣潤泰民生儷苑大廈97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7年
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已製定住戶規約,
而依該住戶規約第11第6款規定管理費依權狀所載每坪實
收100元,並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雖原
告曾經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一樓店面住戶之管理費以每坪90
元計算,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及委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9頁、第53頁),與該規約規定不符,惟原告本件請
求並未逾越規約之規定,從而,自原告97年7月1日報備成
立迄98年10月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每坪90元計算,每
月4,100元之管理費,合計16個月共65,600元之管理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
所有權人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
給付之債權,應有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
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管理費就超過5年時效部分得
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成立前即
92年7月至97年6月之管理費,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原告
係於98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溯及至原告請求之93年2
月17日起至97年6月止,此段期間之管理費請求權,並未
逾5年而罹於時效。又原告請求之92年7月至93年2月16日
止此段期間之管理費,由被告提出之通知(見本院卷第90
頁、第91頁)可知,原告分於97年7月22日、97年12月7日
已對被告請求,然原告於97年7月22日請求後逾6個月始提
起本件訴訟,該請求視為不中斷時效,而原告於97年12月
7日請求後,已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即屬中斷,故自97年
12月7日重行起算時效,回溯前5年即自92年12月7日起至
93年2月16日止此段期間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7月至92
年12月6日止此段期間之管理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㈥緣於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口往都市地區集中,人類群居
環境與往昔農業社會迥異,於營群居生活時,應遵守團體
規範,始能提昇居住品質,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在都市居
住之型態,或就公寓大廈之建物區分所有而各有其專有部
分,或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社區
內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有其單獨所有權,然公寓大廈建物區
分所有人就建物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社區
內建物所有人亦就社區共同設施有共有權,則就公寓大廈
共有部分或社區共同設施之管理,是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條款應優先適用外,另亦應適用民法有關共有之規定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
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
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
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
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
使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
則,原則上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
,作為公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惟在各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如
何解決?鑑於現代社會中,群居生活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有現實規範之必要,以達增進大眾福祉、促進團結
及一致管理之目的,若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以個別原
因否決規約之效力,會使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進行,
將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不符現代群
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權義
關係之規約,實際上經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則
依當地之習慣,應認為有事實上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
㈦潤泰民生儷苑大廈規約第11條第2款規定,於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有權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
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等詞,該規約既已規定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之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等語,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則原告成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管理
費,不論依民法或依上述規約之約定,均係以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本件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0.0292,潤泰民生儷
苑大廈總樓地板面積6080.37平方公尺即1839坪(6080.37
×0.3025,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此有區分所有標的基
本資料表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參,以每坪100元計算,
合計可收取之總管理費為183,9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為0.0292,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5370元(1839×0.0292×
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
告每月給付4,1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24,817元(92年12月7日至97年6月合計4年6月又25日
,4,100元×54個月=221,400元,4,100元÷30×25=3,4
17,221,400+3,417=224,817元),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12月7日起至98年10月止合計
290,417元之管理費(65,600元+224,817元=290,417元)
,及依規約第11條第5款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8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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