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7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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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2719號
原 告 慶如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世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訓雄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719號給付修車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陳從勇 於民國95年7月12日委託原告代為修理被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並代墊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訴外人陳從勇及
原告並同意自費更換上開車輛引擎本體,復簽立更換引擎同
意書(下稱系爭契約),更換修理費用共272,872元。原告
依約於同年8月修復完成,並代墊驗車費6,905元,然經原告
屢次向被告催討給付拖吊費、修理費用、驗車費共計395,97
7元,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77元;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存證信函、結帳單、應負帳款明細、統一發票、慶如
汽車報告書、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從勇委託原告修理,系爭契
約書上之公司章係之前負責人所蓋,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結帳
單、應負帳款明細、統一發票、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保險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然系爭契約係記
載:「…2467-BB之車因引擎本體縮缸,車主-陳從勇先生同
意自費更換引擎本體。立同意書人: 李同倫 、陳從勇,蓋章
:(公司章)世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私章)李
同倫」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4頁),則依上開契約內容觀之,本件僅係約定由訴外人陳
從勇同意自費更換引擎本體,並無被告亦同意自費或系爭車
輛係由被告委託原告修理等相關約定之記載,是縱系爭契約
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亦難認被告已就應由其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或系爭車輛係被告委託原告修理等事與
原告達成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