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8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383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8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第14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於民國95年3月15日與被告簽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簽約當日委託律師見證被告派遣人
員需具合法性,然於96年10月11日經警察查獲,被告所派遣
人員皆非法;另原告 陳雨柔 亦於95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人
力派遣契約書(下稱系爭派遣契約),該派遣人員亦係違法
。因被告派遣人員不具合法性,導致原告因而受有罰鍰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之損失,被告應依上開契約約定依比例返
還原告簽約時支付之簽約金共計25萬元,為此,爰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有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派遣契約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
1份為證,然依系爭契約所載之立約人為甲方:丙○○、乙
方:振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及系爭契約
首揭記載:「茲就丙○○(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振凱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等語觀之,本件原告丙○
○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相對人為振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非
被告,則原告丙○○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非契約相對人
之被告請求賠償,顯非有據。至系爭派遣契約雖係原告甲○
○與被告所簽立,然遍觀該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原告所主
張關於派遣人員如不具合法性,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
應比例返還賠償金等相關約定乙節,則有卷附之該人力派遣
契約書可稽,是原告甲○○主張依系爭派遣契約之約定,被
告應給付其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
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其等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派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應給付40萬元,及自96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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