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擔任新店分公司主管,原告之
配偶 陳德馨 於被告三重分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於民國97年
6月20日陳德馨之客戶 黃麗文 向被告三重分公司經理投訴,
表示其投資虧損,另外強調營業員借錢給伊是違規事項,由
於當時陳德馨請假在日本,所以被告請原告聯絡陳德馨儘速
回來處理,後來陳德馨回台後與黃麗文聯絡,黃麗文不與陳
德馨對話,僅要求被告出面交付,否則將向台灣證券交易所
舉發被告營業員違規,被告遂請陳德馨離職,與被告切割,
陳德馨為避免被告之困擾,故於97年6月26日向被告辭職。
然而,客戶黃麗文因等不到被告的回應與交待,向臺灣證券
交易所檢舉被告有營業員違規事項,即陳德馨與黃麗文有往
來,及三重分公司主管 廖文慈 與客戶 陳朱色 有往來之證物,
後被告查知檢舉案裡,廖文慈亦有違規事實,等同公司違規
,比營業員違規更嚴重,交易所對被告處罰將很重,此案務
必在97年7月7日交易所專案查核前解決,於是派督導乙○○
○來處理此事,乙○○○請原告出面,且語帶威脅,稱若不
請陳德馨出面處理,將開除原告令其工作不保,但陳德馨表
示已離職且客戶的目標係針對公司不是她,後來於97年7月7
日乙○○○向原告表示,已與客戶黃麗文談妥協議內容,被
告願給付黃麗文新臺幣(下同)34萬元,撤銷檢舉案,但款
項卻要原告給付,因乙○○○一再威脅若原告不給付34萬元
,則其職位恐將不保,當時原告為保住飯碗,不得已之情形
下於97年7月7日從其帳戶內提出34萬元現款於97年7月8日交
給乙○○○,原告原以為可以保住工作職位,但怎料被告竟
於97年8月初即通知於9月1日將原告職位調職為板盛分公司
之副主管,薪水減縮,於10月底又通知原告將於11月30日被
資遣,被告根本不守誠信,於短短3、4個月即將原告解聘,
使原告無法保住工作。陳德馨與黃麗文間非交易糾紛,陳德
馨依法即不應負賠償責任,陳德馨也一再明確表示,客戶針
對的是公司不是她,她沒有賠償問題,也不可能付錢,原告
之所以被迫給付34萬元,實則為保住工作而已,原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給付被告34萬元,而係遭乙○○○脅迫及詐騙為
保住工作而給付,原告於97年10月始知被詐欺,原告已撤銷
該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34萬元係代其配偶即陳德馨履行和解所
生之賠償責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且與被告申請優
退離職並無關連。又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時間,
原告復未證明究竟於何時、地遭乙○○○脅迫、詐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7月7日交付34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與黃麗文於97年7月7日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34萬元
予黃麗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交付被告34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
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受該34萬係屬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撤銷受詐欺、脅
迫之意思表示有無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撤銷受詐欺而為
給付被告34萬元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被告收受原告給
付之34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㈠原告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有無逾1年之除斥期間
?
1、查原告係於98年8月26日始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
2、至於原告主張至97年10月始知悉受詐欺一節,無非係
㈡原告撤銷受詐欺而為給付被告34萬元之意思表示,是否有
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2、查原告係主張遭訴外人乙○○○之詐欺而給付34萬元
3、況原告一再指陳乙○○○告訴伊,事情爆發, 趙林香
4、再者,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伊與原告都沒有談到
5、承上,原告無法證明其受詐欺而為給付,且被告非施
㈢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34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
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受34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
,惟查:
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1日以臺證
2、證人乙○○○復到庭證述:因為原告的太太陳德馨跟
3、由原告主張、證人之陳述相互勾稽可知,原告給付被
五、綜上,原告給付34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4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