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一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元,其清償方法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三日前給
付原告新台幣八千五百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四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四十萬零八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與原告原係夫妻,被告於民國(下
同)97年3月間,因投資股票失利,急需資金週轉,要求
原告於97年3月26日以自身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
稱上海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貸。上海銀行核貸金額新台
幣(下同)45萬元,並加利息共51萬元,借款期限為五年
,每月應還款8,500元。嗣上海銀行於97年4月3日撥款
446,970元,被告於同日將前開金額匯入其所有,帳戶號
碼為:000000000000之聯邦銀行帳戶,此有存摺紀錄可稽
,亦有匯款條足證前開帳號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承諾係向
原告借款,每月還款金額亦由其負責繳納,並開立金額為
8,500元之支票12紙,作為還款之用。惟被告自98年5月
起即未再繳納上海銀行之貸款金額,原告為避免信用不良
而自行繳納,期間不斷告知被告應繳納信用貸款,更委請
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遲延之責。被告至
今均未給付所積欠之債務,原告為免信用不良,已自行繳
納98年5月至10月之貸款金額共51,000元(計算式:8500
5=51000),又被告辯稱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足
見被告顯無償還借款之意願,關於98年10月3日之後所需
繳納之貸款,已可預期被告不會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新台幣51,000元,即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民國98年11月3日起至民國102年4月3日止
,按月於每月3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8,500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提出存摺簿匯款紀錄
、匯款條、律師函、原告父母與被告及被告之母電話譯文
、原告驗傷診斷書、刑事報案三聯單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446,970元:被告並無投資失利需要
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之所以向上海銀行借款446,
790元,並經原告同意轉匯致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係用
於清償向親友借錢支付結婚相關費用之借款債務,蓋兩造
係因奉子成婚,倉促之間並無能力負擔所有結婚經費,故
兩造同意由被告先向其親友借貸,待婚禮完成後,再由兩
造一同攤還。
二、兩造結婚費用:
宴客費用:兩造結婚宴客23桌,每桌13,900元,合計319,
700元,原告親友佔5桌,按照習俗,宴客費用應各自負
擔,因此原告應負擔69,500元(139005=69500)。
其餘家具費用、裝潢費用、婚紗照之費用,原告應分攤二
分之一,總計原告應分攤之結婚費用惟660,259元。
三、此外,原告向上海銀行貸款時,兩造為節省原告每期還款
之時間、費用,遂協議由被告預先開立8,500元之支票12
張,交付上海銀行作為清償每期本息之工具,蓋當時僅被
告有支票帳戶,原告並無支票帳戶,再由原告按月支付被
告8,500元,惟事後原告均未按時支付被告。
四、被告債信並沒有不好,被告也有向聯邦銀行借款,兩造會
向銀行借款目的主要是清償當初兩造結婚的費用。原告自
己向上海銀行借款,用來清償結婚時之家具費用總金額42
9,800元,約定兩人各付二分之一,故原告應付214,900
元、裝潢費用695,718元、婚紗照56,000元,約定兩人各
付二分之一,故原告應負28,000元及宴客費用總金額319.
700元,原告應負擔69,500元,故原告總負擔金額660,25
9元,所以我們認為這不是所謂兩造間的債務關係,原告
請求清償借款無理由,相關費用是由被告所先墊付的,44
6,970元主要目的是原告償還當初兩造結婚應各自負擔的
費用。當初向上海銀行去申請,因我與原告是夫妻關係,
所以銀行在審核時就夫妻關係只會同意一方申請。原告向
上海銀行申貸是在4月3日核准下來,我向聯邦銀行申貸
是在4月13日核准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並提出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影本一件、電
器行估價(送貨)單、訂購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出貨
單等影本為證。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借款,渠向上海銀行借款45萬元,連同利
息共51萬元,及上海銀行於97年4月3日撥款446,970元
,被告於同日將前開金額匯入其所有,帳戶號碼為:0000
00000000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除借款部分外,其餘被
告自認屬實,並有存摺紀錄及匯款條足資證明,堪認屬實
,又被告亦開立每張金額為8,500元之支票12紙,予原告
,作為還款之用,及被告自98年5月起即未再繳納上海銀
行之貸款金額,原告為避免信用不良而自行繳納98年5月
至10月之貸款金額共51,000元(計算式:85005=5100
0)之事實,被告亦未為爭執,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向上海商業銀行所貸446,970元,係分擔兩
造約定奉子結婚之婚禮費用,及兩造婚後新居購買傢俱及
裝璜費用之二分之一之分擔額等為抗辯;惟被告該部分抗
辯為原告否認。查,依台灣習俗,男女訂婚時請客宴席之
費用,包括男方親友參加該訂婚宴席部分之費用,均由女
方負責支付,結婚請客宴席之費用,包括女方親友參加該
結婚宴席部分之費用,則由男方負責支付,及本件兩造均
循上述訂婚、結婚之程序完成雙方終身大事之事實,均為
被告自認屬實,本件兩造結婚宴客之費用,何以違反習俗
,應由女方分攤費用,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所辯
核非可採;又,被告抗辯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即兩造
結婚新居之傢俱、裝璜等費用共一百餘萬元,縱認屬實,
惟查,女子嫁予男子為妻,除有特例,否則男方依俗本應
提供房屋為新居,以組成新家庭,經詢被告,亦自認裝璜
之房屋,係座落於台北縣○○鄉○○路○○○巷○○號之新居
,所購之傢俱亦置於該新居內,而該房屋則係被告與其母
各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告係女子嫁予被告為妻,就
上述房屋並無所有權,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擔新居傢俱及裝
璜之二分之一費用,此違反台灣民俗之特例,被告既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
告貸借上述銀行貸款,並承諾每月應繳還之款項由其負責
繳納,而開立每月一張,每張票面金額為8,500元之支票
12紙,交原告供為繳還上述貸款之用,及被告自98年5月
起即未再繳納上海銀行之貸款金額,原告為避免信用不良
而自行繳納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被告雖以係原告
向上海銀行貸款時,兩造為節省原告每期還款之時間、費
用,遂協議由被告預先開立8,500元之支票12張,交付上
海銀行作為清償每期本息之工具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此部分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所辯核無可採;
查,據原告所提,為被告自認內容為真正之電話譯文中,
原告之父即被告之岳父(時兩造尚未離婚)質問被告略以
「 宇騫 (即被告)你給 筱貞 (即原告)揹了一百多萬的負
債,這個有沒有屬實?」,被告答「哪有一百多萬?」,
原告之母(即被告之岳母)「一筆是她巷幫你做保證人啊
?」,被告答「我已經叫人家去改了」,原告之父「還有
一筆四十幾萬?」(按指本件貸款),被告答「那筆現在
剩四十萬,我會去還掉」,原告之父「錢是你在用,這是
事實嘛!」,被告答「對啊!那是我跟她拜託的啊,她說
好啊!」,「我不是叫筱貞借,就叫筱貞繳錢」,「那沒
關係,我會想辦法還掉,我會想辦法。」等,已堪認原告
係經被告拜託而辦理上述貸款,並借予被告,被告為繳還
每月應繳8,500元之貸款,而先按月開立上述12紙,每張
票面金額為8,500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每月應繳之貸
款,而被告除清償小部分借款外,自民國98年5月起,即
拒絕清償貸款,已足認被告嗣後亦拒絕清償貸款,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及本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
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台幣4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3款、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