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1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1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1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五六二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4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計60萬元,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562號裁定准許被
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並
非由原告平日正常時所寫,且該本票上之手印亦顯非原告正
常情況下所按押。又塗改處原告名字「甲○○」為何被完整
刪除,且有2張本票刪除處未按押指印。原告對於上述日期
何以簽發系爭本票完全未有記憶。原告當日係經友人邀約酒
宴,次日清晨醒來已在家中,僅約略記得被帶至某人住處後
即不醒人事。然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記載原告於98年7月24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對被告抗辯略以:伊當天喝酒,神智不清楚,並未向被告
借款60萬元,更未拿到60萬元現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向伊借錢而簽發本票,原告於起訴狀中
自認於本票上簽名與按押,顯見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自
認發票人之事實不爭執。且原告固稱與被告不相識,但票據
具流通性,票據之交付並不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熟識為要件
。原告主張非正常情況下簽發本票,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其雖稱對簽發本票一事不記得、沒有記憶,但非法
律規定之非自由意志之情形。原告既自認有簽發本票,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又原告確係因向伊借款6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
票,伊亦已交付現金60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嗣
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不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562號裁
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
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
3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8年度司票字第20562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
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
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
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即發票人)對被告(即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上述判
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
六、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確係因向伊借款60萬元而簽發系爭
本票,伊亦已交付現金60萬元予原告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
認,而依被告所舉之證人 曾萬發黃猛守 分別到庭證述:「
我當時在開車…我有看到一個紙袋也有聽到數錢的聲音,但
是我沒有看到確定被告有6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被
告拿紙袋給原告,我不知道裏面是什麼東西…」各等語(見
本院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該等證述顯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交付60萬元之現金予原告,此外,被告並未再舉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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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
│一│200,000元│98.07.24│98.08.15│TH0000000│
├──┼─────────┼────┼────┼─────┤
│二│200,000元│98.07.24│98.09.15│TH0000000│
├──┼─────────┼────┼────┼─────┤
│三│200,000元│98.07.24│98.09.20│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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