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告 邱智鴻林思延 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智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思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1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思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思延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共計5年,自撥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7%訂定,目前利率為年利率16.67%,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請求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林思延於108年9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嗣林思延於108年9月11死亡,被告為林思延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規定,對被繼承人林思延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目前積欠本金177,016、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資料明細、利率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思延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就繼承林思延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從而,本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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