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均竑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錢建凱 (原名: 錢古鈞 )被上訴人 李思音
李語宸 李秋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1年4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