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永能 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蕭淳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林佳男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陳俊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葉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永能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業經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111年6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忠城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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