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4848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瑋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聯性甚高、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