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66號原告 林品岑林淑玲 被告 陳冬薇
陳冬薇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冬薇、陳冬薇之繼承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以陳冬薇、陳冬薇之繼承人為被告,因被告陳冬薇已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98年11月10日)死亡,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冬薇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命原告補正。至於,原告另列陳冬薇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本院無從特定陳冬薇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而訴訟無法進行,復經本院先於111年4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陳冬薇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而該補正裁定亦已於111年4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復於同年5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11年5月24日前提出正確書狀(見該期日筆錄第2頁),以利訴訟進行。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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