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48號聲請人 廖珮禎 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相對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羅淑菁 律師為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六一二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廖士賢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居住在臺中市私立杏林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長期照護,因相對人中風,應無正常表意能力,亦無法移動行走或自主陳述,而無訴訟能力,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1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核實。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表示指定由羅淑菁律師來扶助本案,本院認羅淑菁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羅淑菁律師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1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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