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宇凱具保人余翠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翠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翠雲因受刑人林宇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宇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35萬元,由具保人余翠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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