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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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63號原告 黃淑芽 被告 李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萬55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0巷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民國111年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9,2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10萬6,313元;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759元,此係請求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萬5,513元(計算式:789,200+106,313=895,5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俊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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