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均竑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錢建凱 (原名: 錢古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思音 、 李語宸 、 李秋虹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其等僅就本院判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適用,仍應以其等上訴聲明之範圍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萬4,000元〔即:316日(110年6月1日至111年4月12日之上訴之日)÷30日×每月4萬5,000元+3年(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12月×每月4萬5,000元=209萬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