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45號原告 周健勝 被告 董嘉琦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董嘉琦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及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佔用面積之現值」核定之,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7700元,被告佔用面積暫以59.45平方公尺計算,待日後以地政機關測量後再為計算,故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萬6765元【計算式:27700/平方公尺59.45平方公尺=00000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就佔用部分給付之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45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元,並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請依法繳納17335元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