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存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存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存金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福建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存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酒後駕車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復被告於97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現已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6月16日至99年6月15日,被告於97年4月22日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5,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仍嫌粗率,且未重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酒後駕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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