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光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簡光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為「同日11時51分許」,為警攔查之時間為「同日12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簡光偉前已因醉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機車,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67號被告簡光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光偉於民國102年11月5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0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2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0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簡光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簡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