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建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02年度執聲字第451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建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建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准予易科罰金,並賦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行選擇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自由刑矯正,或繳納罰金以代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罪(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編號1>、101年度簡字第30號<編號2>、101年度易字第59號<編號3>、101年度訴字第52號<編號4至7>、101年度易字第279號<編號8>、101年度易字第299號<編號9、10>、101年度易字第348號<編號11、12>、102年度易字第136號<編號13至17>)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故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