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玉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緯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56號被告吳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華於民國102年9月8日11時30分許至12時許止,在花蓮縣卓溪鄉清水礦場飲用半瓶米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往花蓮縣玉里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里鎮○○路與城東四街口時,因酒後影響其操控及注意能力,不慎與由 張錦 所騎乘、沿花蓮縣○里鎮○○○街○○○○○○○○○○號○○○○○○○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張錦因此受有頭部內出血、右手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吳明華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張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23050、案號157)、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