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沈弘祚 相對人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晴彥 相對人 黃宇宏
蔡婉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2年8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股東已選任蕭晴彥為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蕭晴彥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後,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相對人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相對人蕭晴彥、黃宇宏及蔡婉伶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士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1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書及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士林地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