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鐘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鐘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為附近巡邏之警員在新北市○○區○○路2段417巷與長江路2段路口查獲」,應更正補充為「經巡邏員警盤查,何鐘貴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該圍籬鐵骨架為所竊得之物,而自首上情接受裁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鐘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緣由,係持有上開所竊得圍籬鐵骨架時,為警盤查詢問該等圍籬鐵骨架之來源,被告便主動坦承是竊取來的等情,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故員警於盤檢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行跡可疑之跡證,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竊取本件圍籬鐵骨架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350元),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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