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八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聲請調閱卷宗,對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表明,於法即有不合。原法院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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