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訴人 林子憲
林子牧 被上訴人丞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張玉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原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以內,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關於請求土地補償金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二審為附帶上訴;惟原審認上訴人所為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之訴之追加,而另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對該裁定亦聲明不服,本院另結),僅就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中之未確定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一部敗訴之判決。是上訴人在第二審法院所受不利益之判決,僅限於其請求違約金之敗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茲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土地補償金新台幣四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零四元本息,此項聲明並未見於第二審判決,依上說明,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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