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訴人 鄭俊夫 被上訴人 鄭火忠 即祭祀公業 鄭溪 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火忠為祭祀公業鄭溪之管理人,伊祖先 鄭孫東 ,為鄭溪之子,伊自屬該公業派下員,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已承認伊為祭祀公業鄭溪之派下員,亦曾通知伊參加祭祀公業派下員集合或協調會議。再依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馬明潭小段一六八、一六八之一、一六九號三筆土地原屬日據時期國庫所有,於日據大正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賣與祭祀公業,可證該公業設立於買地前。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祭祀公業鄭溪派下員公告時將伊排除,嚴重損害伊權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祭祀公業鄭溪有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伊為祭祀公業鄭溪派下員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係鄭溪之孫 鄭有義鄭有傳 、鄭 武祥 三兄弟出資購買上開馬明潭土地所設立,上訴人之祖先縱為鄭孫東,因非設立者,故非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祭祀公業享祀人鄭溪即 鄭承溪 有子孫東、 孫鍊 二人, 孫鍊生 淮魯 ,淮魯生有義、有傳及武祥,系爭公業管理人鄭火忠即有傳之四男。 孫東生 烈霞 、烈生(即 鄭生 ),烈霞生子 和尚大山 ,大山娶 林綢 為妻無子,林綢後改嫁 鄭蚶 目。此有兩造所提戶口調查簿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林綢係招夫 鄭蚶目 ,生子 明灶 為大山之嗣子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改嫁而非招夫。經查依卷附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所載,林綢於日據明治三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婚姻入戶為戶長 鄭浩 之「媳」,鄭浩長男鄭蚶目之「妻」,於日據明治000年0月00日生 鄭明灶 為「鄭蚶目長男」(見原審卷一六三-一六四頁)。故林綢雖曾為 鄭大山 之妻,但於大山去世後,改嫁鄭蚶目入於鄭蚶目之父鄭浩戶內為媳,並生子鄭明灶為鄭蚶目長男,而非招鄭蚶目為贅夫生子明灶以嗣其前夫大山,故上訴人既為鄭明灶之子,顯係鄭浩之子孫非鄭承溪之子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無異,仍應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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