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交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從事木工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木料及木工工具,至工作地點為人裝璜,乃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但抗告人身分證職業欄載明為自耕農,平素以種植水果為業,至替人裝璜僅係農閒時之副業,利用農閒打零工,該自用小貨車以載運水果為主,並非專用以載運木料及木工工具,且抗告人亦非以開車為業,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遑調查,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抗告人所犯究為普通過失抑業務上過失,對抗告人影響至鉅,應該查明。㈡肇事責任之有無,應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重要判定依據,該等鑑定報告皆認抗告人並無肇事因素,而死者 許明豪 無照駕駛則為肇事主因,原判決竟不採信該等鑑定報告,任意推斷,自有失客觀與公正。㈢抗告人於原判決宣示後,再檢視肇事車輛,發現新撞及點,與鑑定報告所云抗告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跨線行駛有重大出入,爰依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須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據以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查聲請意旨㈠㈡均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據以聲請再審,但本件抗告人所犯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其此部分之聲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覺者而言。聲請意旨㈢所謂發現肇事自用小貨車之新撞及點,既於肇事當時即存在,難謂抗告人於肇事時所不知,要無事後始發現之可言,揆諸上揭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抗告提出工作表影本一份,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