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再抗告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王德和 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洪堯欽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多禮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七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多禮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航廈管制區內設置免稅商店中央區投標須知」(以下稱投標須知)規定,參加中正國際航空站航廈管制區內設置免稅商店中央區營業合約(以下稱營業合約)之投標,以新臺幣(以下同)九億二千五百九十萬元得標,再抗告人業於翌日提示伊所繳交之九千五百萬元押標金支票,竟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伊總經理係外國人,與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規定不符為由,取消伊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此項取消得標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伊曾以民用航空局為債務人,聲請假處分,禁止該債務人與他人訂立營業合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准許,並經伊提供一億三千萬元為擔保後,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頃聞再抗告人以前開假處分並未併列其為債務人,而欲與次高標廠商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昇恆昌公司)訂約,並已通知原經營商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搬遷,顯然近日即將交付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之營業地點與昇恆昌公司使用營業。若任令為之,現狀不免變更,伊本案訴訟請求再抗告人依營業合約,交付系爭營業地點,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聲請假處分,禁止再抗告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將系爭營業地點交付其他投標廠商營業或為其他一切使用、收益行為。
原法院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准相對人於提供六千五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假處分,係以: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以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為限。本件相對人就主張之假處分事由,業據提出投標須知、押標金支票、標單、臺灣銀行對帳單、中正國際航空站航廈管制區中央區位置示意圖、中正航空站函、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及八十六年度北院瑞民執全荒字一一七一號執行命令、原經營商延約營業事宜會議紀錄為證,並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審酌相對人一再表示願與再抗告人簽約,兩造於假處分期間非不得簽訂以本案訴訟相對人敗訴確定為解除條件之契約,一則可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再則再抗告人亦得增加收入,間接使全體納稅國民受益。如是,再抗告人可謂全無任何損失,反之,倘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簽訂附解除條件契約之請求不予理會,任令系爭營業地點荒置,乃故意使損害發生或擴大,應自負其責,難令相對人賠償。因而,本件擔保金毋庸過鉅,茲另案准相對人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一億三千萬元,本件擔保金宜較該案酌定者為少,以六千五百萬元為適當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債務人對於假處分致生之損害,並無協同債權人為一定行為,以避免其發生或擴大之義務。原裁定謂:相對人一再表示願與再抗告人簽約,兩造於假處分期間非不得簽訂以本案訴訟相對人敗訴確定為解除條件之契約,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云云,乃課再抗告人以與相對人訂約之義務,於法尚屬無據,其因而謂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不致過鉅,而酌定六千五百萬元為擔保金,即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不能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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