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 黃秋隆 即五谷商行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官署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屬無從受理。」;「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本院六十年度裁字第四九號、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七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六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度銷售砂糖,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八四○、三七八元(未含稅),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買受人,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於原告營業場所(台北市○○路○○○號六樓、二十九號及三十一號)查扣違章憑證共計四十一冊,並以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肆字第四四四六八七號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派員會同審理結果,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除應予補徵營業稅一四二、○一九元(原告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補繳)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七一○、○○○元(計至百元止);另以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二、○一八元,共計科處罰鍰八五二、○一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四九四六七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五○五二二九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查本件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及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部分,分別經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訴願決定關於其餘再訴願駁回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