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林美玲 被上訴人 張文寶
楊榮妹 即張楊榮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號)關於駁回超過新台幣四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五元本息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超過新台幣四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五元本息請求部分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