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三六六六、三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累犯),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覊押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三月三十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四月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對於其持有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聲明上訴,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