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妨害自由罪,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離婚後常酗酒,遭其父即被害人 李新江 指責,故平日父子相處不好,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晚八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內厝里內厝十七號住宅內,因被害人原有糖尿病宿疾,於喝糖水時遭上訴人阻止,二人遂起爭執,被害人即持隨身㩗帶之水果刀一把刺傷上訴人右胸部一下,上訴人還手掌摑被害人臉部。被害人之妻 李侯金 逢上前搶水果刀時,亦被刺傷左手,被害人嗣持水果刀外出,並向鄰居 侯蕭勸 聲稱要殺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怨恨,翌(十六)日上午一時許,被害人返家,在住宅外遇見上訴人,二人復扭打,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被害人背後奪取水果刀,朝其背部猛刺,致有二×○‧五×三公分刺傷,穿過後側壁層進入肋膜腔,於第四及第五肋骨間形成二×○‧五公分之穿通口,造成氣胸、慢性失血,上訴人於行兇後隨手丟棄水果刀,返回住處客廳看電視,被害人嗣亦走回客廳,口喊:「我會死,我會死」,並欲倒水喝,但遂即倒地不起,上訴人見被害人背部流血倒地未將其送醫,被害人終因氣胸流血未止而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背部一刀,伊離婚後常喝酒,引起被害人不高興,以前曾與被害人打架、爭吵等情不諱。被害人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片可按,復有水果刀一支、血衣三件、血褲一件可據。被害人之屍體經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結果,認為:死者留有刺傷一處,大小為二×○‧五公分,位於左背高一一八公分向一一七‧五公分之位置,距中線七‧五公分,深三公分,並穿過後側壁進入肋膜腔,於高一一四公分處於第四及第五肋骨間形成二×○‧五公分之穿通口,綜觀傷口之走向為由上而下,由二‧五小時方向,向八‧五小時方向,其結果造成氣胸、出血及傷口周邊組織氣腫。由傷口之範圍及所傷及之血管並不會立刻引起大量出血,但其出血若未經適當處理,則會因流量過大,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故死者之死因與刀子之穿刺傷相關。傷口周邊血管有白血球出現,故死者死亡距刺傷約在二至四小時之間,因背部刺傷致慢性失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有八十六年度高檢醫鑑字第○四六○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復以上訴人持水果刀自被害人之背部行刺尚能刺穿進入肋膜腔,並非僅表面之劃傷,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且被害人為患有糖尿病宿疾之七十四歲老人,於口喊:「我會死,我會死」後,遂即倒地不起,上訴人耳聞被害人哀鳴,又同在客廳見被害人在地上,竟未採任何送醫救治之措施,益徵其有殺人之犯意,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係與伊父拉扯中搶下水果刀,就以持水果刀之手推開伊父,而不小心劃到伊父背部,伊不知伊父已受傷就外出,伊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為無足採,予以指駁。被害人係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上訴人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故均不予加重。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其無殺人之犯意,係因失察未注意誤傷及伊父,於報警時說明伊父因心臟病、糖尿病突發逝世,係因慌張不知所措之情形下誤報案情而已,伊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求診於嘉義市 懷恩 腦神經科診所,於原審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雖曾至懷恩診所求診,與其於犯本件之罪時,已歷時四個半月,不能證明犯罪時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且上訴人未曾主張犯罪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亦未主張原審對其犯罪時精神狀態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疏未調查情事,空言主張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不影響其罪責之減免;又上訴人是否俱有殺意,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對上訴人有殺其父之犯意,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理由,並無不合,自不容上訴人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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