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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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二號)及移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失業中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在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之公共場所,連續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之三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以號碼(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傳真機一台,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或傳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猜號簽賭下注由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六組號碼或重新編組之號碼而賭博財物,甲○○賴以從中謀利營生而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八德二路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局所用之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計算機一台、傳真簽單二張、簽單五十八張、倍數表一張、帳單一張等物【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二】。嗣甲○○仍不知悔改,承前犯意,復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九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經營俗稱「台灣樂透彩」賭局,利用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及傳真機一台,供不特定多數人傳真或撥打電話,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猜號簽賭下注由台灣政府委由台北銀行發行每星期二、五開獎之樂透彩中獎六組號碼或重新編組之號碼而賭博財物,賴以從中謀利營生而為常業, 嗣為 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八德路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局所用之傳真機一台、簽單本五本、簽單七張等物【扣案物品詳如附表三】。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嗣由本院改依通成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先後供經營「六合彩」、「台灣樂透彩」賭局所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其承租右揭兩處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共二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事實表現於外即足,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亦不問其犯罪所得之多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決),且被告自承:因為找不到工作,所以從九十年五月間開始經營賭局,後來第一次被查獲後,因為還是一直沒有工作,所以又繼續經營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見其確係藉經營右揭賭局謀利賴以為生,自屬以賭博為常業。又按,「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之三」、「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九」兩址雖均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附表一所列方式先後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觸犯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場、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常業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右揭賭博犯行(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長期以右揭方式經營賭局,並自任組頭,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被告查註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又其犯罪動機係因貪圖私利,尚非具有暴力或積極侵害之惡性,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表一:
┌──┬──┬──────────────────────────────┐│編號│俗稱│賭博方式(金額:新台幣)│├──┼──┼──────────────────────────────┤│一│二星│賭客每次猜押二組號碼,每二組(每注)賭注八十元,如押中,參賭││││六合彩者,可得五千七百元之賭金,參賭台灣樂透彩者,可得四千二││││百元,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二│三星│賭客每次猜押三組號碼,每三組(每注)賭注七十五元,如押中,參││││賭六合彩者,可得五萬七千元之賭金,參賭台灣樂透彩者,可得三萬││││七千元,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三│四星│賭客每次猜押四組號碼,每四組(每注)賭注七十五元,如押中,參││││賭六合彩者可得八十萬元之賭金,參賭台灣樂透彩者,可得四十三萬││││元,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四│台號│由賭客自○○至九九共一百個號碼中,每簽押一個號碼(每注),賭││││注四百二十元,猜押開獎號碼各組個位數號碼依序組合成之五組二位││││數號碼,如押中,由組頭給付賠率不等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五│特尾│由賭客自○○至九九九共一千個號碼中,每簽押一個號碼(每注),││││賭注八十元,猜押由當期中獎號碼依大小排序之第三組至第五組號碼││││之尾數所組成之三位數號碼,如押中,由組頭給付賠率不等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附表二:
┌────────────────────────────────────┐│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計算機一台、傳真簽單二張、簽單五十八張││、倍數表一張、帳單一張│└────────────────────────────────────┘附表三:
┌────────────────┐│傳真機一台、簽單本五本、簽單七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