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0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九時許及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先後在屏東縣○○鄉○○村○○○路卡拉OK店外,竊取乙○○所有之瓦斯桶二個及四門冰箱一台,得手後轉售予不知情他人,得款新台幣共三千元供己花費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取走被害人乙○○所有之瓦斯桶二個及四門冰箱一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述物品係乙○○同意後我才搬走的,因為乙○○欠我錢,我才變賣上述物品來扺償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沒有欠甲○○錢,我也沒有同意甲○○搬走那些東西等語,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此外,復有證人 陳坤泰 、 戴先益 於警訊時之證述及贓物保領結二紙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顯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