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
四五、第一七六五、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削尖吸管參支、橡皮管壹條沒收,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犯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至十月十月十六日十八時整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不含逮捕後之時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分許採尿採獲、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時十五分許在其屏東市○○里○○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並扣得削尖吸管三支、橡皮管一條,同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其屏東市○○里○○路○○○號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六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確有施用海洛英一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施用海洛英犯行,辯稱:伊僅施用一次云云。惟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屬實,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問:你自何時施用毒品,最近一次是於何地)答:九十年七月份中旬開始使用,最後一次是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七時許在我家使用」等語,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參酌其同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英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整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不含逮捕後之時間),此外,並有削尖吸管三支、橡皮管一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一六公克扣案,且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之際分別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海洛英淨重零點一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削尖吸管三支、橡皮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