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該離婚登記應予撤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未料夫妻數年來共同奮鬥,加上原告私房錢,略有積蓄,得以置產時,被告存心不軌,思圖占為己有,將兩造共同努力所賺資金而購買之不動產全部登記其名下;嗣目的已達,則有外遇,經常無故毆打原告成傷,想盡辦法趕走原告,並假藉神明媽祖之指示欺騙原告:「我們先辦理假結婚,六個月之後再辦結婚,以後夫妻緣會更好」,又稱:「此離婚之事不得向娘家之人提起,否則違背媽祖之玉旨,對我們都不好」等語。而因原告篤信媽祖又生性憨直,信以為真,兩造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訂立離婚協議書並向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惟原告為被告上開謊言所騙,並無同意離婚之真意;且嗣原告因見被告無意再辦離婚,時常暗自傷心流淚,經娘家發現詢問緣由並由原告之四舅、五舅及胞弟至見證人即被告之兄 李家郎 、嫂 蔡玉華 住處探詢其為何作證離婚,其答稱:「我們不知被告拿我們的身分證及印章作何用途,且不知情,並未到場見證兩造協議離婚之事」,原告乃知離婚書上見證人之簽名致由被告假手所偽簽,顯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離婚之事,係基於被告要求而辦理。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證書、戶籍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玉華、李家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離婚係原告提出,故而兩造一起協議辦理離婚的方式;嗣兩造乃一同去向見證人借證件,然借證件時,並未向其等說明要辦理何事。之後,兩造遂同至代書處簽兩造姓名,並於赴戶政事務所辦理手續前,由兩造分別代簽見證人姓名。
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結婚,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則應以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並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之人,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兩願離婚之證人蔡玉華、李家郎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這不是我的簽名,我也未蓋章,但印章是我的。約半年前,兩造一同前來找我借身分證及印章要辦理離婚,我從樓上下來,原因我不知道,被告叫我不要問,而我先生說是兩造一起來可能已經談好了,所以我就沒有過問」、「這不是我的簽名,我也未蓋章,但印章是我的。約半年前,兩造一同前來找我借身分證及印章,說要辦理夫妻的事情,至於是什麼事情我不清楚,而因我們是兄弟關係,被告又說是辦理夫妻的事,所以我就沒有過問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們」,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兩願離婚應由證人簽名之方式相違,遑論其中證人李家郎已證述其不明兩造所欲辦理之夫妻的事情為何等語甚詳,本院自難認兩造之兩願離婚,具備法定要件。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應予撤銷,於法即無不合,所訴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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