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知酒精對人體協調功能之影響,酒後駕車極易因反應能力減弱而致生危險,竟於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原車號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部分公訴人尚未起訴),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鎮○○路與省北路四十巷路口前時,甲○○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其已因酒精力之作用致不能安全駕駛不應駕駛,而依當時天候、視距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超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額部裂傷、右上眼眶裂傷、右膝裂傷、右眼瞼上唇右大腿等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飲酒及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為了要閃避貨車才撞到被害人的,我本來都是騎在慢車道,是為了要閃那台車閃到快車道後來才閃到對面車道云云。經查(一)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測定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八二dl/mg有枋寮醫院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換算成呼氣酒精農度為一點四一mg/L,其數值顯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安全標準值,復參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者,其駕駛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五十倍,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者,其雖仍能開車惟已迷醉(參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又以被告駛入對向車道,則其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灼然甚明。(二)被告於警訊自承其當時時速僅二十至三十公里,苟其確係為閃避自路旁停駛而出之車輛,衡情僅須煞停即可,縱尚須閃避,亦僅須向左同向車道內側或向右路旁閃避,衡情熟無如被告所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須閃到快車道後,嗣再閃到對面車道且侵入對向車道達二點四五公尺之情,又被告於警訊供稱係為閃避自小客車,核與本院所述為閃避貨車有所不符,被告所辯為閃避貨車云云顯非可採。(三)按汽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被害人乙○○,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而乙○○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額部裂傷、右上眼眶裂傷、右膝裂傷、右眼瞼上唇右大腿等處擦傷等傷害,有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過失之程度甚重、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