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字第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柳興
法定代理人  徐珮菁
法定代理人  魏英賢
訴訟代理人  魏英琦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旗簡字第1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
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荖濃溪泛舟有限公司同樂泛舟有限公司、勇士們泛舟
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寶美泛舟有限公司中華泛舟有限公司
博浪家泛舟有限公司承龍泛舟有限公司(以上四家公司已
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共同將荖濃溪疏竣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72,500元。嗣因民國(下
同)96年10月間,上開連同被告公司等之七家公司共同經營
之泛舟事業,因發生意外事故,致無法給付上開工程款,而
由上開六家公司(承龍泛舟有限公司除外)改向原告以借貸
之方式,代為清償上開工程款,並於96年10月19日簽立同
額之借款單(見本院卷第6頁),約定於97年7月30日前清
償借款。詎被告等公司逾期未清償,原告於100年2月22日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僅被告三家公司合法異議,故
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36,250元,是原告依據借貸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勇士們泛舟有限公司、同樂泛舟有限公司雖曾到
庭分別抗辯以:系爭款項為工程款而非借款、目前無資力還
錢,欲請求公司再行營業後,予以分期償還等語在卷,然本
院參以被告是否有資力清償與是否應負清償責任,誠屬二事
,被告仍不得藉此解免其清償債務責任,且系爭證明書明確
載明為借款字樣,則被告既未爭執借款證明書之真正,自應
就借款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荖濃溪泛舟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蕭主恩
法官吳文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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