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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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甲○○(即楓楠木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馬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楓楠木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楓楠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楓楠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期內檢查楓楠公司剩餘資產為零,不足以清償稅捐債務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為此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楓楠公司破產。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既自陳清算期間,楓楠公司僅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陳報債權二百零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殆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故楓楠公司之債權人僅有一人,自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且楓楠公司之剩餘資產為零,亦無從構成破產財團,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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