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車牌號碼為000–LC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因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遂於94年7月27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9月7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禁考領駕駛執照。
三、受處分人以:其所從事之業務行為係「經營機車行」,而非以經營「營業車輛」為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應解釋為經營營業小客車之業務行為而犯之者始予處罰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四、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於營業小客車執業期中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所稱之「執業期中」犯罪,係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罪,此觀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自明;且該條之立法目的在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避免駕駛人利用營業小客車犯案,而達維護社會安全目的。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者,均有危害乘客安全及利用營業小客車犯案之虞,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均應吊銷其營業小客車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始符該條規範意旨。至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犯贓物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爰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以:其經接獲監理站寄發通知須一併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如此將無法提供客戶免費道路拖吊救援服務及載送母親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請准領回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云云,揆諸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