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三、(四)第14行所載「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應更正為「證人即 林起發 之前妻」)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一)證人林起發因居留在臺逾期為警查獲時,業已詳述其在臺之工作地點、受何人聘僱、工作地點之聯絡電話及工作內容等節,核與證人即查獲林起發並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蕭時暐 於原審之證詞相符,彼二人與被告均夙無仇怨,並無誣攀搆陷之理;(二)林起發所提供被告之資料,應係出自自行登載在隨身攜帶之小紙條或筆記本,而非以被告經營鎖店之「名片」為依據,且林起發得以記載正確之被告鎖店地址、電話號碼及甚為相似之姓名諧音,亦知被告係大陸地區來臺之福建平潭新郎,應堪認定林起發(上訴書誤載為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林春梅 及 詹淑惠 ,均與被告有多年之鄰居情誼,復均陳明與被告之感情不錯,難期該二證人能為客觀公允之證述,甚且彼二證人在時隔近8月之後,猶能對於被告在1年之前有無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一節互為一致之證述,有違常情。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違誤,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證人蕭時暐警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甲○○的電話是林起發提供的,我們有聯絡詹先生,...他好像有抄甲○○的電話,好像是記在本子裡,有沒有搜到名片的事我忘了」(原審94年8月4日審判筆錄)等語,就林起發於遭警查獲之際是否有攜帶被告之名片,及被告之電話號碼從何而來,均未為確切之證述;且員警亦非現場查獲林起發在被告所經營之鎖店內工作,尚不得認證人林起發已詳述係受雇於被告,且與證人蕭時暐之證述相符,而堪相互參酌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次查,原判決已敘明:證人林起發已於93年12月22日經強制遣返大陸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17日境信慧字第09410173400號函在卷可憑,而經遍查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乏足以佐證林起發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真之相關證據,並未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難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而認得為證據。
六、復查,按證據之取捨,應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害人親屬之陳述,在法律上並無不得採取之限制,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不得謂其無證據能力,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4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經綜合全辯論意旨,採信證人林春梅及詹淑惠一致所證稱未曾見過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被告所經營之鎖店內工作,再參酌證人即林起發之前妻 葉翠芳 所證稱不知林起發離家期間曾在何處工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證人林春梅及詹淑惠之證言難免偏頗,指摘原審採證違法,自無足取。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