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4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9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15之3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鑰匙插在鎖孔未取下,遂竊取該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內,見路人丙○○行走於上址,遂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再下車步行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前,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丙○○提在右手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1千3百元、行動電話二支、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一張、上開重型機車逃逸,經丙○○大喊「搶劫」,為在場之人 蔡俊翔 、 鄭吉中 會同員警,於同日5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巷口逮捕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蔡俊翔、鄭吉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被竊及被搶物品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身心財產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