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下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將原成農產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簡稱原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之屬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 謝國男 以原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採證照片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逕行舉發,並通知車主原成公司,嗣原成公司於應到案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之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原成公司違規情形明確,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裁罰原成公司一千二百元,再經原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上開處分程序上容有瑕疵而撤銷上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復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罰汽車駕駛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原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停車之處所並無劃設停車格,斑馬線亦只劃設一半,造成民眾困惑,另因夜晚停車視線不明,始使車身一半在紅線外,一半在紅線上云云。然查:觀諸本件執勤警員所拍攝之違規照片(原本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卷宗),明顯可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停放於臺北市○○路○○巷之屬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處所,而受處分人對此亦不爭執,則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情事自明,至於該處是否劃設停車格,或是否紅線標示不清,均無礙於該處不得臨時停車之事實,故受處分人上開辯稱,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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