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伍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約定書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以下簡稱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並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本行所定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自90年8月14日起至93年12月22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月7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下同)623,777元(包含本金561,725元、利息27,678元、違約金33,674元及手續費700元)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兩造既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復已依約代墊款項,被告自應依約定方式償還。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623,777元,及其中561,725元部分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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