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金聲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購入A5─116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並完成過戶,受處分人前述上開汽車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檢驗合格始辦理過戶乙節,實屬有誤,應予澄清。
(二)上開汽車屆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定期檢驗日,確曾遭拒絕定檢,卻遭註銷牌照。
(三)受處分人體認汽車檢驗之目的在確保駕駛人、乘客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聲請人同意立即召回汽車改善,複檢,以期早日復牌。
二、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雖均指上開汽車屆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定期檢驗日,曾遭拒絕檢驗云云。然受處分人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曾遭拒檢;且係於何時、至何處所接受檢驗、因何理由遭拒檢,均有未明。其次,汽車檢驗若因資料未齊或其他原因而遭退件,汽車所有人仍應於補正後在期限內接受檢驗。詎本件汽車非僅未於法定檢驗期限內接受檢驗,甚至逾六月以上,乃至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之前,仍未接受檢驗,足見抗告人所指曾經被拒絕檢驗難謂有據,亦無正當理由,不能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既有未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接受檢驗;且自檢驗期限末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時,又已逾期六個月以上等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不服部分(即註銷牌照),裁處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裁決日)起註銷牌照之處分,即無不當。原審法院依相同之理由,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即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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