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北市,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7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由訴外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管理,公車處於民國93年1月1日裁撤,全部業務移轉與原告。系爭房屋原係由公車處配住與被告之配偶訴外人 朱懿良 之宿舍,原配住人朱懿良死亡後,由被告續住系爭房屋,但被告嗣已1年多未繳水費、電費,且原告數度派員至現場亦未見被告,被告已無居住之事實,不符續住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借用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月10日北市水業字第09331309600號函、電錶紀錄、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原告催告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房屋原配住予被告之配偶朱懿良,朱懿良嗣已死亡,且原告主張被告現無居住之事實一節,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之,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居住之事實,則依台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非合法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借用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且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