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顏伯奇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4年4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第四0七之五二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及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三七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訴外人 江茂林 購買坐落嘉義市○○○段第407-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房屋;於93年5月21日向訴外人張桂英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第3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巷○○弄○號房屋(以下,合簡稱為系爭房地)。因節稅之目的,原告於買受後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應適用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原告已於93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93年12月23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經被告收受,兩造間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惟被告竟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並不爭執,惟答辯以:被告關於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亦有出資,而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其間並無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買受,並以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與信託行為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
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㈡查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後,為節稅之目的,與被告約定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付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為證,並經證人 吳麗美 到庭證稱:「原告跟被告約定,為了節稅用被告的人頭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系爭房地之購買亦有出資云云,然依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甲○○所出具說明書,係記載簽約過程資金支付皆由原告提供,原告並未自被告處轉交任何價金予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難認被告有出資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已陳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買受,被告係提供地之所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基於兩造多年情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為共同出資之抗辯,直至本院第四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始提出前揭答辯,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所辯自難採信。綜上,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地由原告自行管理、收益,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持有,並由原告繳納水電費及相關稅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兩造締約之真意,僅約定原告將買受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移轉所有權或委由被告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屬借名登記契約。
㈢另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
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於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準備書狀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該書狀並經被告當庭收受,有該準備書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已合法終止等情,均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終止,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一庭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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