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偽造之票據號碼○○○三八八號、發票人「乙○○」、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為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大未來無線電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大未來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無線電器材之加工買賣,前於民國(下同)91年2、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因亟需資金周轉,以購買無線電器材,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等地,向丙○○調借款項,嗣因無力償還債務,而丙○○要求甲○○提供相當之擔保,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父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於92年
3、4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丙○○公司之樓下,先在票據號碼000388號本票上,偽造發票人「乙○○」之署押1枚暨指印4枚,憑以偽造乙○○名義、發票日92年1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1紙,旋將之帶至樓上丙○○之公司,交予丙○○作為其以前借款擔保,而行使之。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未經其父同意或授權簽發其父親名義之前述本票交予丙○○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原審結證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均相符合,復有前開本票影本存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674號第40頁)。被告雖辯稱,其非自願云云。惟告訴人丙○○係向被告要求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未強迫被告偽造其父名義之本票,被告亦供認非係在告訴人丙○○面前簽發本票(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於是否簽發其父名義之本票,本有斟酌之餘地,不能謂其係被迫為之,被告自不得以非自願一詞脫免其責。再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借款所簽發的支票都退票,被告說他父親名下有很多資產,要交付他父親的本票,這是被告欠錢之後交付的本票(見本院卷第16頁)。
足認被告簽發其父親名義之本票,乃係以此做為其欠款之擔保,並非持本件本票向告訴人再借貸款項,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偽造之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暨指紋4枚,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其父名義之本票,非在持以詐財,乃係對原有之債務提供擔保,被告並未因偽造有價證券而有所獲,嗣後被告匯款給告訴人及以機器代物清償,總價約有系爭本票之面額,已據被告供明,並有匯款單及清單在卷可稽(他字卷38.41.42、本院審判筆錄),如處以本罪之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衡量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又因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乃偽造其父乙○○名義之本票而為擔保,被告並未獲何不法利益,而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苛,被告犯罪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素行尚佳,偽造本票係供原有債務之擔保,被告並未因此另有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負債,受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乃偽造其父名義之本票,被告未因此而有所得,而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尚未全部償還,事屬民事糾紛,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自新。上開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暨指印4枚,乃該偽造本票之一部分,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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