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四號
自訴人丙○○男七十二被告甲○○男五十二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街○○號之一樓大門設置二具大型監視器、對講機後,被告甲○○、乙○二人竟因催討自訴人丙○○管理費未果,而心存報復,被告甲○○、乙○竟利用分任主任委員、總幹事之身分,由被告甲○○委託被告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誣指自訴人竊盜上開監視器、對講機,幸因自訴人並無竊取財物,且崇德社區並無任何財物損失,而未果。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等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乙○二人妨害名譽案件,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被告甲○○、乙○二人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竊盜告訴後,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即至該警局製作竊盜案件筆錄,同時即知提出告訴者係被告乙○,隨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甲○○、乙○就前開竊盜案件之誣告案件,經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案件偵查,更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同一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七號案件繫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閱屬實,並有前開告訴狀、自訴狀、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自訴人丙○○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二日即知狀告自訴人而涉嫌妨害自訴人名譽者為被告甲○○、乙○二人,而自訴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出妨害名譽之自訴,此有蓋本院收狀戳記之自訴狀附卷可查,足證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查自訴人丙○○另以同一事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遞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等三人之前開誣告罪嫌,而由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二號(宿股)偵辦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自訴人自陳明確,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前開就非告訴乃論之誣告罪提出告訴,並不受告訴不可分原則之影響,其對於誣告罪提出告訴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告訴乃論之妨害名譽罪嫌,是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自訴妨害名譽之部分,本院自應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