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八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有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暨甲○○所竊取之該只皮包內有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新台幣二十四元及數件衣物,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足參。本案被告甲○○係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之候車室竊盜,是核其所為,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所生危害非鉅、且有多重障礙(中度精神障礙、輕度智能障礙)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然究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自明,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儆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參以被告有多重障礙(中度精神障礙、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足稽,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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